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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周某军、邱勇(均已判刑)一起商议到赫山区顺达汽修厂附近去实施盗窃。三某进入居民房三某被害人曹某家中进行盗窃。周某军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身上,被告人张某和邱勇进入曹某的卧室里实施盗窃时被曹某发现,曹某大喊抓贼。睡在曹某家中的刘某丁、彭某闻声起床帮忙。被告人张某和邱勇见状先行逃离曹某家中,周某军因未来得及逃走被曹某抓住不放。周某军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曹某一顿乱砍。被告人张某和邱勇跑至楼下见周某军被抓,准备上楼解救。于是张某持砖头,邱勇持塑料管从楼下返回三某,见解救周某军无望,张某用砖头朝彭某头部砸了一下,随即张、邱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构成了轻伤,彭某的伤势构成了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军、邱勇的供述及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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