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丽,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
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袁亚辉、王某、韩超峰、杨韶鸽、高勇(五人均已判)桂盈超(在逃)等人先在禹州市X路一居民家,后又在禹州市X村一租住处大量制作、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其中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产权证专用章各一枚,经鉴定,与以上两单位公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某所盖章印),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某。
2010年4月份的一天,程红斌(已判)以1350元的价格从袁亚辉制假窝点购买300张汽车非法制造的临时牌照,后以1650元将300张临时牌照出售给禹州市亿通汽贸公司的连倩茜。该证件被告人李某参与制作。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袁亚辉的制假窝点为刘付年(已判)制作署名为胡巧玲制作会计师资格证一个。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袁亚辉的制假窝点为杨会远(已判)制作署名为陈宪平、寇利敏制作企业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个。
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某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袁亚辉的制假窝点为梁乃斌(已判)制作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印某一枚。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袁亚辉的制假窝点为刘付年(已判)制作署名为胡巧玲的大学毕业证一个。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
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袁亚辉、王某、韩超峰、杨韶鸽、高勇(五人均已判)桂盈超(在逃)等人先在禹州市X路一居民家,后又在禹州市X村一租住处大量制作、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其中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产权证专用章各一枚,经鉴定,与以上两单位公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某所盖章印)。
2010年4月份的一天,程红斌(已判)以1350元的价格从袁亚辉制假窝点购买300张汽车非法制造的临时牌照,后以1650元将300张临时牌照出售给禹州市亿通汽贸公司的连倩茜。该证件被告人李某参与制作。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袁亚辉的制假窝点为刘付年(已判)制作署名为胡巧玲制作会计师资格证一个。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袁亚辉的制假窝点为杨会远(已判)制作署名为陈宪平、寇利敏制作企业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个。
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某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袁亚辉的制假窝点为梁乃斌(已判)制作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印某一枚。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袁亚辉的制假窝点为刘付年(已判)制作署名为胡巧玲的大学毕业证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制售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企业事业单位印某,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