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毋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月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蓝色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予艺种业门市部门口处,与范某所骑自行车相撞,后拖拉范某400余米,至范某受伤。事故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范某的伤情为重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定逃逸不当,因被告人在醉酒情况下,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蓝色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予艺种业门市部门口处,与范某所骑自行车相撞,后拖拉范某400余米,至范某受伤。事故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范某的伤情为重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面部伤残程度评定为6级、胸部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右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范某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许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赔偿范某各项费用5.8万元;2、被告人李某及其妻王翠叶赔偿范某各项损失x.18元(扣除已付3.6万元外)。范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于2010年7月14日,与被告人李某及其妻王翠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申请人李某、王翠叶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11万元整,剩余部分申请人放弃;2、申请人不再要求追究被申请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双方永无纠纷。范某于次日收到赔偿款11万元整。后范某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当庭清结,范某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惠某、罗某、蒋某证言,被害人范某陈某,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逃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