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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系原告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郝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樊胜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士、郝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9年8月4日23时40分许,在安阳市X路网通x号线杆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3元(不含先期支付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另外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交通事故的驾驶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醉酒驾驶,属于免责事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过高,有关费用计算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网通x号线杆处,与原告常某甲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致不全瘫;2.右踝部大面积撕脱伤;3.右大腿、右拇趾、额部、上唇皮肤擦伤。原告2010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出院医嘱证明原告要继续药物治疗,门诊随诊。原告住院215天,花费门诊费1115.80元,住院费x.50元,共计x.3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了一项尿流动力学检查,花费门诊费457.7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外购药500元,在安阳市杏林医药房外购药252元,共计752元。2009年8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常某甲颈髓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同年8月30日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对常某甲后期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评估意见为:(一)常某甲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500元(供参考);(二)常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认可。

另查明:原告常某甲在安阳市中原异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1573.90元;爱人刘某芹为下岗职工,城镇户口;长子常某个人经营安阳市文峰区红兜兜美容美体沙龙;次子常某乙无固定工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3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甲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尿流动力学报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4张、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保单、原告工资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到条6张、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常某甲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支付752元购买外购药,系按医院要求购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住院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5天,营养费计21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x.16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和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20年,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x.71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计x.64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安威校[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和安威校[2010]临评第X号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重新鉴定的证据,后鉴定机构又对异议做出了回复,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84元(x.56元/年×20年×70%)。原告之妻虽为下岗职工,但是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对其爱人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5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x.19元。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按80%承担责任,原告按20%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共计为x.19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x.75元(x.19×80%)。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x元款项后,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x.75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673元,原告常某甲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楠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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