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10年11月5日因犯容留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大北街X商务宾馆前人行道上,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人张某丙证言,本院(2010)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铜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自首材料,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毒品冰毒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犯罪所得1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