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系张某丙之夫)
原审被告王红(洪)珍
原审被告任某戊
上诉人任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任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如上诉人任某乙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一审判决的数额支付。
二、原审被告王红(洪)珍、任某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上诉人任某乙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