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生于1975年。
被告刘某,女,生于1973年。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因性格不合,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多次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身某、家庭成员状况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李某、杨治安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外出不归,自去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回,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去年被告父亲去世都未通知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朱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朱某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0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座落在禹州市X组的北屋平房三间,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东屋平房一间、门楼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所生两个儿子现均由原告抚养,并在原告本村上学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支持。原告另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朱某、朱某均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朱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