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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成针刺材料有限公司司)承揽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成针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成针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查明:江环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环保设备经营的专业厂家,丹江电化公司10#和11#两台x半密封电石炉的除尘系统系由江环公司设计、制造和安装,每台除尘器需安装过滤布袋1848条。2008年8月11日,华成公司与江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丹江电化公司电石炉除尘布袋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江环公司向华成公司购买电石炉除尘器过滤布袋1850条(另赠送6条),总价款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使用寿命大于12个月),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货款20%,付款30%后提货,货到购买方现场正常使用30日后付款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华成公司派工程技术人员对丹江电化公司电石炉除尘系统进行现场勘察,布袋除尘器含尘气体入口温度为80至250°C(瞬间300°C),布袋除尘器入口前混风阀的开启温度为190°C,华成公司根据布袋的使用工况选择布袋材质,对其提供的丹江电化公司x半密封电石炉除尘系统的布袋质量全权负责。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江环公司于同年8月21日向华成公司支付货款x元,华成公司于同年8月31日向江环公司交付电石炉除尘器过滤布袋1856条。江环公司将华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过滤布袋安装于丹江电化公司10#电石炉除尘系统内。该过滤布袋在实际使用中,出现冒灰、烧袋现象,部分毁损,虽经华成公司更换,该问题仍得不到有效解决。江环公司认为华成公司提供的上述布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退货。华成公司认为上述布袋破损率不高,且烧袋原因不明,不同意退货。为此引发纠纷。华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环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x元。同年9月25日,江环公司以华成公司违反约定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依法驳回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华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元。

在本案的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华成针刺材料有限公司放弃本诉诉讼请求。

二、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反诉诉讼请求。

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华成针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郭红欣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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