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敢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堂姊。
被告人彭某某(聋哑人),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翻译人蔺秀梅,驻马店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峰、指定翻译人蔺秀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因其妻与李某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李某敢怀恨在心。2009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从其家中携带一把尖刀窜至李某敢家,追赶并用尖刀朝李某敢左腋下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敢系被锐器刺伤左胸,伤及左肺、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请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其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害人李某敢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被害人李某敢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只捅被害人李某敢一刀。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害人李某敢与被告人彭某某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有同居,李某敢有过错;被告人彭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其妻与李某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李某敢怀恨在心,遂生杀害李某敢之念。2009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尖刀窜至李某敢家寻找李某敢,当时李某敢未在家中,未果。此时,被告人彭某某发现李某敢正自外返家,即追赶并用尖刀朝李某敢左腋下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敢被刺伤左胸,伤及左肺、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5月12日13时许,李某乙向“110”报案称,稍前,其叔李某敢在本庄被彭某某捅死。14时许,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二)证人证言
1、李某乙证明:案发当日12点多,李某亮打电话说,李某敢被彭某巴捅死。其报警。以前听说彭某妻子和李某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彭某妻子常去李某敢家住,彭某此常到李某敢家闹,彭某能因这事捅李某敢。
2、李某亮证明:案发当日12点30分左右,见李某敢躺在庄里南北土路上,身边一大片血。庄上上学的小孩说是哑巴捅的,捅后跑了。哑巴是大林镇汤庙的。李某敢在外打工时认识了哑巴的老婆,李某敢打工回来后,哑巴的老婆有时来李某敢家,见哑巴来李某敢家找他老婆。
3、李某成证明:案发当日12点多,见汤庙的哑巴骑自行车到其庄上,把自行车停在庄中间南北路X路交叉口处后就走到李某敢家门前,在李某敢的房外转了一圈又趴在窗前看,李某敢的门锁着,屋里没人。哑巴准备走时,李某敢骑摩托车从南边过来,转弯走到东西路上时,哑巴看见了,就从兜里拿出一把从套里拔出来的像刀一样有一尺左右长的工具向李某敢冲过去,李某敢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转身就跑,哑巴追,追到南北路上时,哑巴用手里的工具砍李某敢,李某敢在地上捡个树枝挡,挡了两下后又转身往北跑,哑巴追了二、三十米远时追上,用手里的工具捅,捅几下没看清,李某敢“啊”的一声大叫后躺在路上不动了,哑巴转身就跑,然后骑自行车沿南北路往南跑了。
4、李某林证明:案发当日将近下午1点时,从李某敢住的房子门口跑过来一个男的追李某敢,随后听见李某敢“啊”的一声大叫躺在南北路上。其证明的其他内容与证人李某成证明的内容一致。
5、张正秀证明:12点30分左右,见李某敢和大林镇X村魏庄的彭某巴一块从庄里往东又往北走,李某敢弯腰捡一根木棍倒着走,棍在哑巴面前来回摆,后听上学的小孩说李某敢在地上躺着。哑巴骑自行车往南跑了。李某敢和哑巴的老婆关系好,哑巴的老婆常到李某敢家,哑巴来闹过。
6、被告人彭某某之妻冷志秀证明:和李某敢在一起有男女关系二三年了,在外打工时即生活在一起。想和彭某某离婚,给李某敢一起过,害怕挨打没敢提出来。案发十天前躲到李某敢家,彭某某把其拉回家。案发当天上午,彭某某比划说到李某把李某敢捅死。其不同意。后来他比划说不捅死李某敢了,才让他走。他走时骑着自行车。中午饭时,他回来比划说他把李某敢捅死路边了。原因是其在外打工时和李某敢在一起有男女关系。
7、被告人彭某某之妹彭某兰证明:案发的前年冷志秀到南方打工时认识了李某敢,两人打工回来后来往频繁,彭某某才对李某敢产生矛盾。彭某某将李某敢捅死之前的一天夜里,李某敢到彭某某家找冷志秀,被彭某某发现了。
(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把和其老婆相好的那男的捅死了,他叫啥不知道,他住在村庄后那个庄,他俩相好很长时间,他还经常去其家找她,偷偷见他俩抱在一起,就恨他,想捅死他。骑自行车去他家,在东边路上用一把约一尺长的刀把他捅死的,捅的左胸部,看他身上流血倒在地上,其骑自行车跑了,刀扔到回家路边水沟里,可以带警察把刀找回。
(四)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的提取、扣押、辨认说明及笔录、清单、照片证实:
1、现场位于正阳县X镇X村李某组庄内一条南北土路上,与一东西土路相交,相交十字路口东南角为李某成家,西南角为李某敢家。十字路口西侧东西土路上5米处停放一辆摩托车;北侧50米南北土路上头西脚东仰卧一具男尸,将尸体移开,尸体下方有120厘米×100厘米的血泊。
2、根据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并指认的作案后扔弃刀的地点进行勘查。地点位于正阳县X镇X村后柴庄与大魏庄之间一条南北土路西侧水沟处。该水沟水面漂浮一长度18厘米红色形似刀鞘的物品,在其下方水沟内打捞出一把刀,该刀为单刃不锈钢刀,全长31厘米,其中刀刃长18厘米。提取的刀经被告人彭某某辨认无误。
(五)鉴定结论
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敢左腋前线平三、四肋间有一2.8×0.5厘米创口,贯通左肺上下叶,创道全长9厘米;左腋中线平四、五肋间有一2.5×1.6厘米创口,伤及左肺下叶上缘贯穿心包及心脏后止于右肺中叶;左拇指背侧有一2.5×0.2厘米创口,伴有3厘米长划痕。结论为李某敢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伤及左肺、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上的血迹为李某敢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3、驻马店市中心医院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符合先天性聋哑特征。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河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敢致死的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只捅李某敢一刀”的辩解理由,经查,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敢身体有三处锐器创口;且目击证人李某成、李某林、张正秀证明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敢有近距离接触,追撵并加害被害人李某敢后遂逃离现场,随后李某敢即被发现倒地死亡,从而排除了他人致害的可能性,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因其妻与李某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杀害李某敢之念,持刀将李某敢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赔付被害人李某敢的丧葬费x.50元(即x元÷12个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生活费x.88元(即3388.47元×8年÷2),合计x.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的其它费用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系聋哑人犯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责任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