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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审被告路某,男,55岁,汉族。

上诉人秦某不服河南某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X区,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和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来看,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和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加之河南某安建设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材料款已经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2006)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秦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要求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至2008年7月17日,不能证明其在天津市X区经常居住,本案的其他被告住所地亦在河南某林州市,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荣拴

审判员李洪训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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