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黄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晓胜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2011年3月,因被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小孩李某豪的身份情况;
3、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十三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被告犯罪才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
原告举证、被告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2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3系已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新田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新田某龙泉一小学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买他人、位于新田某原审计局家属楼集资建房一套(建筑面积79平方米,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无共同债权,有债务若干。
另查明,被告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亦尚可,但被告李某因犯罪于2011年3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期十年,其行为影响了夫妻间的正常生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小孩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承担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李××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性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李××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该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该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可待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另案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干共同债务,因被告李某现在服刑无法举证,可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已选择;被告李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晓胜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