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不足几月。2009年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已经五年,婚后夫妻相敬如宾,从未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期间外出打工,原告前婚所带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孩子的一切生活开支及上幼儿园的费用均是自己及自己家人支付,直至原告提出离婚才将孩子接走。要求原告将其孩子的抚养费用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峰,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9月,原告带刘某乙峰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债权、无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该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且婚后双方又长时间分居,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凤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