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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诉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28岁。

原告刘某丙,男,24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海军、陈丽霞,河南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2岁。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海军、陈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4年两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在豫北纱厂和安阳市高管局打工粉墙,期间被告共下欠原告工资款5228.8元,并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资款5228.8元及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二原告在被告张某承包的豫北纱厂和高管局的工地上打工粉墙,期间被告共下欠二原告工资款5958.8元,二原告共支730元,现被告仍下欠二原告工资款5228.8元。上述工资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四张某据经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228.8元由被告书写的四张某据为凭,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22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某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工资款共计5228.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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