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某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冯某乙、李某与被告未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因合同纠纷,被告未某带人到原告住处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空调,原告予以阻拦,被告便将二原告打伤,为此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00元,并各误工十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某。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无证某证某被告打伤了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不能证某是原告发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某是经营家电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购买了被告经销的家电。2011年2月1日在原告家中,因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千元左右的家电款和因空调质量问题需更换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同时查明,门诊收费票据上“冯某乙泰”更正为“冯某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原告冯某乙于2011年2月1日在安阳县中医院发生检查和治疗费723.9元,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1日在安阳县二院发生治疗费56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中医院病房护士交接班病情报告表、证某、安阳县中医院和县二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申请调取的(2012)安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某,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及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故对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身体侵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在事发上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各应承担一半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乙、李某医疗费39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乙、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未某负担25元,原告冯某乙、李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文运
人民陪审员安勇
人民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