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克拜尔·××,男,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拜尔·××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克拜尔·××及翻译人员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艾克拜尔·××于2008年2月2日11时许,至本市X路、东大名路路口,趁行走的被害人赵××不备之机,从赵外衣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TCL牌M360型手机一部及建设银行龙卡一张,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拜尔·××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笔录,证人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拜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克拜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克拜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