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李某与刘某某口头约定进行房屋买卖,李某依约向刘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后李某获知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报建手续,便要求刘某某退款,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退还x元、于2008年7月11日退还x元给李某,目前尚有x元未予退还。李某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某某归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李某与刘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李某与刘某某转让房产未采用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即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李某与刘某某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刘某某应将其取得的李某购房款返还给李某。二、关于刘某某已退还李某购房款的数额问题。刘某某称已陆续向李某退款x元,但其提交的还款记录及记有银行帐号的纸条,均系其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刘某、刘某某、卢某某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刘某作证时称收到李某出具的收条并已转交刘某某,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却无法提交收条为证,且刘某某系刘某某侄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刘某系刘某某儿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卢某与刘某某虽无利害关系,但其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李某主张的未还款数额为x元予以认定。三、至于李某主张的利息,由于本案合同确认为无效,双方均负有过错,李某要求刘某某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应当对合同无效各承担50%的责任,故李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其主张的总额x元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50%分段计算。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判决:一、刘某某归还李某购房款x元;二、刘某某支付李某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50%分段计算,总额以x元为限)。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被上诉人通过朋友悉知上诉人在西乡塘区X村X号集体土地合作建房,该房屋可作投资出资和自用不能办房产证,且价格不到市场一半。便主动向上诉人购买房屋,该房屋总价约为27万元。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先付10万元预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给被上诉人,收条上特别注明房屋的地址及土地所有权的名字(林某某),说明了该房屋是以林某某与上诉人发生的合同为准。200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以家庭资金困难为由不买该房,要求上诉人退款。对被上诉人言而无信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双方未能履约的原因。为此,上诉人分期分批共向被上诉人退款x元,有证人刘某、刘某某、卢某某均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事先明知所购房屋是无法办理房产证,事后又出尔反尔反悔,应对造成该无效民事买卖行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给自身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x元为限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对预付10万元购房款,既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又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更没有利息以x元为限之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x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的钱怎能让上诉人白白花这么长时间,如果是向银行贷款都需要付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向刘某某购买卖房屋,李某交给刘某某x元购房款之后,李某就刘某某未能出示所购买的房屋开发房地产的相关手续为由,要求退回购房款,刘某某也同意退还购房款给李某,应视为双方自愿解除该房屋买卖行为,该解除行为并未违法强制性的规定,亦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对李某主张分两次收到其支付的退回购房款共计x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以除该两次以外,还分别13次以现金方式还给李某购房款共计x元,李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刘某某对该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为证,仅凭一面之词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一审法院确定刘某某尚应归还李某购房款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某某应否支付退回房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因买卖房屋不成并同意解约退款后,刘某某应退回全部购房款给李某,刘某某未能及时全部退回部分购房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刘某某主张不应支付迟延退房款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退回购房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推定从刘某某第一次退还购房款x元的时间2008年6月15日为其应退还全部购房款的时间,余款不退则应从次日起计付利息,即从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1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一审法院仅以双方不签书面合同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不当,在认定利息计付方面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李某购房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1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罗建燕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卢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