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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龙某(身份证(略))今借到叶某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整),借期为壹个月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支付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8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偿还原告叶某借款7000元,从2012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2000元,至2012年6月25日前给付最后一期借款1000元;

二、被告龙某支付原告叶某利息810.58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连同最后一期借款一并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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