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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现羁押于上海市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辉,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于2005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年底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x诚,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租房居住在浦东联洋小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但当时被告给原告看过该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原告并不知道系租房居住,直到2008年年底,原告才发现产权证是虚假的,为此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并搬出锦绣路房屋,2009年1月原告自行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儿子杨x诚出生后,原、被告及儿子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锦绣路房屋内,2009年1月原告搬离后,儿子和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杨x诚自出生后就一直由被告父母带领照顾至今。原告离家住外后至2009年8、9月,去看过儿子三、四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过于注重物质享受,有在外诈骗行为。2009年5月被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羁押,2010年1月被告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的诈骗行为,涉及原告的颇多社会关系,给原告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影响。原告与前妻杨姝协议离婚后,杨姝确于2008年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但2008年之前原告支付过一次抚育费,其余抚育费未付,并不是因为原告无经济能力,而是因为原告对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不公平,杨姝起诉后,申请法院执行,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执行款,被告并未为原告垫付。被告现在服刑期间,不利于孩子的抚养,孩子现在有自闭倾向,也可能与没有父母关心有关。被告称其父亲是高级教师,对儿子的学习成长有很大帮助,如果被告父亲有教育能力,被告又怎么会犯罪,被告父母的生活情况并不利于孩子成长。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x诚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杨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生育情况及被告被羁押、判刑情况属实。在被告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父母表示会对被告不离不弃,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触犯了刑法,但被告是合格的妻子及母亲,在案发前,家庭经济都是由被告负担,被告诈骗所得人民币160万余元,其中人民币70万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包括房屋租金、孩子抚育费、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等。儿子杨x诚出生后,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及儿子共同居住在锦绣路房屋,2008年10月因儿子要去思南路幼儿园就读,故被告父母带着孩子一起搬到思南路租房居住,被告则在锦绣路、思南路二处居住。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带领照顾,被告被羁押前,孩子的抚育费大部分系被告支付,羁押后则全部由被告父母支付。被告父母带着儿子搬离到思南路后,原告只看望过孩子三、四次。2009年5月被告被羁押后,原、被告开始分居,之前并未分居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儿子杨x诚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尚需支付其前妻杨姝每月孩子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并需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因原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育费,2008年杨姝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并申请执行取得原告应承担的抚育费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万余元,可见原告并无经济能力。原告原籍江苏,现户籍在龙阳路X弄X号X室房屋,但该房归杨姝所有,且现已出售,原告只是空挂户口,在上海租房居住。原告居无定所,又没有经济能力,不利于孩子正常的就读、成长。相反虽然被告现被羁押,但被告父母有能力照顾孩子,被告的父亲又是高级教师,对孩子的学习成长会有很大帮助,故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狱中服刑期间,可由父母先代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于2005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年底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x诚,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杨x诚出生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租房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杨x诚自幼由被告父母带领照顾至今。2009年上半年原告搬出锦绣路房屋,自行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自搬出后至被告父母处看望过儿子杨x诚三、四次。2009年5月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安羁押,2010年1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5年7月,原告与其前妻杨姝协议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儿子杨凯程随杨姝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杨姝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龙阳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杨姝所有,原告放弃其产权份额。因原告未按协议支付抚育费,2008年杨姝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未付的抚育费,并通过申请法院执行取得了抚育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201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到三年,被告即因犯罪行为被羁押,继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之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亦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被判长期徒刑,客观上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全面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所生之子杨x诚自出生后至今即由被告父母带领、照顾,原告于2009年离家住外后仅看望过孩子三、四次,被告于2009年5月被羁押后,更无法看望孩子,原、被告作为父母在主观上、客观上都与孩子疏远了距离。原告主张孩子随其生活,但原告在沪租房居住,且原告尚需负担其与前妻所生之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并曾因未按约支付其前妻抚育费而被申请执行,可见原告居住状况及经济状况并不稳定,并不适宜抚养孩子。而孩子与被告父母长期相处生活,久而久之与被告父母必然会产生较深的感情与依赖,如改变生活环境,使孩子重新面对并适应新的环境,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被告虽被判处长期徒刑,但考虑到孩子自幼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为使孩子成长于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促使孩子身心健康发展,双方所生之子杨x诚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基于被告目前被羁押,可暂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且孩子随被告生活,亦可使被告能安心服刑,有利于被告积极改造,重新回归社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杨x诚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x、被告王xx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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