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诸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诸某、韩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生意资金困难,故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诸某、韩某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诸某、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1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诸某、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诸某、韩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商议诸某和韩某俩人合借宋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06年4月7日,当时被告诸某、韩某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所以两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两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已经归还给两被告。为此,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经商协诸某和韩某二人合借宋某壹拾壹万元整人民币,还款日期二00六年六月十日。借款人:诸某、韩某。借款日期:二00六年4月7日”。
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现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可以从约定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两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诸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诸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借款11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诸某、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诸某、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