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采矿权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与王某甲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提请双方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解决”,其选择管辖协议不明确,且选择了二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结合案件标的额,本案应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与王某甲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第六条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双方协议中所选择的“各自所在地的法院”,实为法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亦未违反相应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