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09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29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嵇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8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11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人嵇某某伙同王磊(在逃)先后通过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盖假章、模仿车管所工作人员签字的方法伪造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各89份,致使新乡市车管所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骗取。
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赃款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韩X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技文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伪造的是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而不是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违法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89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