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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X路X-311。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健、孟庆达,上诉人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8年8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如发生加班,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乙方加班费,如乙方对加班费有异议,乙方应当在当月工资发放后30日内,书面向甲方主张权益,否则视为乙方无异议。”2008年11月原告到海关物业项目工作,被告为其在开发区租赁了房屋。2009年6月2日被告海关项目负责人找原告谈话,双方就所谈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同日又与公司商谈,仍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产生争议。6月3、4日未到岗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在2009年12月29日仲裁开庭时认可)。6月5日上午原告到海关物业项目换上工作服、准备上班。6月11日原告将办公钥匙交回单位。6月12日原告从被告为其租住的开发区出租房搬出。2009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提起的仲裁申请。2010年8月20日该委作出津保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另查,2009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一条。6月17日,被告请修锁工打开其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并与出租方办理了退租手续。8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未能送达到原告。2009年12月29日被告在仲裁开庭时认可,最后是我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黄某乙一直旷工、提供假地址。

再查,被告公司工资实行下发制,每月25日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2008年9月、10月的应得工资为每月15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应得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889元。2008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应支付工资的天数为30天,工资为2068元(1500÷21.75×30=2068)。2009年5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五个工作日的工资为460元(2000÷21.75×5=460)。

2010年9月1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2.86元;2、补缴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3、按照3000元的工资基数补缴社会保险差额;4、补发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6月1日的393.5小时加班费7026.79元;5、补发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的夜班津贴384元;6、支付2009年5月26日至6月5日的工资1285.71元;7、按照工资标准补缴2009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关系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支付违反劳动法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共6000元;9、支付未按规定给予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98.36元;10、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2008年8月20日入职,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被告提出的没有签订合同系原告黄某乙的责任之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就6月2日商谈的事宜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6月2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仅提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其8月3日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中也显示将原告由海关项目调到秋晨家园物业筹备组工作,要求原告立即报到。但是此通知寄送的地址是从仲裁委员会得知的,显然被告是在得知原告申请仲裁的事由后发出的此通知,并作出上述意思表示的,该表示不能证实6月2日其与原告谈话时的意见,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提出的,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截止工作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截止日为6月5日,但是2009年12月29日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认可2009年6月2日被告海关项目负责人及公司管理人员商谈,产生争议后离开公司,6月3、4日未到岗上班,在庭审中称6月5日换好工装,准备上班,但被被告阻止。由此认定原告的工作截止日为6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5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五个工作日的工资460元。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由此,对于原告的社会保险应否补缴问题,不予审理。关于支付加班费的主张,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黄某乙应当在当月工资发放后30日内,书面向被告主张,否则视为无异议。因此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夜班津贴的主张,双方并无此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就加付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可向法院主张。本案中,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前置程序,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8元;二、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月份工资460元;三、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事项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承担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给付上诉人黄某乙2009年6月份9天的工资共计828元;2、撤销(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给付上诉人黄某乙加班工资4685元;判决上诉人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物业公司)为上诉人黄某乙补缴、补办2008年8月至10月、2009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其理由为:上诉人黄某乙在开发区海关项目最后工作时间是到2009年6月5日,而不是2009年6月2日,上诉人黄某乙于2009年6月2日被叫到公司,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在无任何理由情况下提出与上诉人黄某乙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黄某乙未同意,此后继续上班到2009年6月5日。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黄某乙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付出了加班劳动共计393.5小时,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没有对加班工资有异议应当在当月工资发放后30日内提出的约定。另外,因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在2008年8月至10月、2009年6月确未履行法定义务为上诉人黄某乙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应为上诉人黄某乙补缴、补办社会保险。

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针对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黄某乙离职的时间就是2009年6月2日,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关于加班费问题,仲裁和原审法院都查明上诉人黄某乙在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没有加班。关于补缴保险问题,上诉人黄某乙在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本身就是内勤,内勤就是为员工签订合同和办保险的,可是,上诉人黄某乙一直不与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认为,上诉人黄某乙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上诉人黄某乙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理由为,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在2009年6月5日与上诉人黄某乙电话联系,要求其速将开发区租用房屋钥匙交还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并到新项目报到,当时按照其登记表地址邮寄过上岗通知,因地址不详信件被退回,未能与其联系上,上诉人黄某乙不辞而别15天以上,没有到新项目报道,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只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诉人黄某乙针对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在2009年6月2日中午,上诉人黄某乙接到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通知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对方的代理人与本人谈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谈调到别的项目,上诉人黄某乙也未收到邮寄信件,上诉人黄某乙去海关交了钥匙和办理相关的交接情况,并不存在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所讲的找不到上诉人黄某乙的情况。

二审中,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提供证人何洪涛到庭作证,证明在2009年6月15日向上诉人黄某乙发过短信,要求上诉人黄某乙尽快将钥匙交回,并回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报告。上诉人黄某乙主张没有收到该短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鉴于上诉人黄某乙主张没有收到该短信,且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乙收到该信息,故对上述短信内容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自2008年8月20日入职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调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09年6月2日,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负责人找上诉人黄某乙谈话,双方就所谈事宜各执一词,上诉人黄某乙称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6月2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称仅提出调整上诉人黄某乙的工作,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虽对谈话内容产生争议,但可以确定的是解除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提出的,且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黄某乙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在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截止工作时间问题,上诉人黄某乙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认可其在2009年6月2日与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负责人商谈,产生争议后离开公司,6月3、4日未到岗上班,并在庭审中称6月5日换好工装,准备上班,但被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阻止,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的工作截止日为2009年6月2日,该认定也无不妥,故对上诉人黄某乙主张在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最后工作时间为2009年6月5日,要求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6月份9天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黄某乙虽主张加班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尚欠其加班费,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上诉人黄某乙对加班费有异议,上诉人黄某乙应当在当月工资发放后30日内,书面向上诉人津房物业公司主张,否则视为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黄某乙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缴保险问题,上诉人黄某乙所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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