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立案,变更、放某、承认、反驳诉请,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进行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某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署、送某、接受法律文书、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等。

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郭玉海,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庄路口南600米时,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伤,致使电动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变更为x.83元。涉案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3元。

被告王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数额中合理部分其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庄路口南600米时,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伤,致使电动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某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8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姬某与护理人员万某某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66.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庄路口南600米时,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伤,致使电动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133.06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抢救、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597.97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标准证明,但不能证明因涉案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4天×1人=1489.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515元,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万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标准证明,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4天×1人=2090.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55元,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分别为1020元(30元×34天)和340元(10元×3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37元,综合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140元,原告虽未对受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但根据车辆受损情况,酌定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2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停车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33.06元、误工费1489.11元、护理费2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等共计x.29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的766.4元,剩余x.8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姬某各项损失共计x.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224.5元,由原告姬某负担7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