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
张某申请执行与李某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双方当事人按本院(2004)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予以结案。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