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四方滨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津塘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勇、王泉福,被上诉人天津四方滨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香、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位于塘沽区X路X号禧顺馨园1#楼X号商品房,房屋价款为人民币x元,面积为170.40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前,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上水、下水、供电入住即通;燃气由燃气公司统一安排点火时间;暖气正式入住后的第一个采暖期,如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指被告)应在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乙方(指原告)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甲方应在180日,及时协助乙方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未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乙方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甲方应按商品房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房,直到2006年6月1日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商业用房,该房屋系一楼,被告需将通往二层的门口堵上(该房屋与原告购买的房屋相邻,房证中载明的地址为X-X-X号)。由于原告认为该通道系其购买房屋的分摊面积的一部分,遂在二层存有物品,致使被告不能将该通道堵死,双方于2007年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将该通道堵死。后因原告未履行协议内容,故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腾出该通道,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X-X-X号房屋腾交给被告,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在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上水及下水能正常使用。再查,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赔偿责任,按已付款利息赔偿原告共计x.92元(自2005年11月1日—2006年6月1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x.2元(自2005年11月1日-2006年6月1日共计212天);4、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中介信息费2200元,租房费4500×7=x元);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商品房价款的0.1%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991元;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安装给水系统,依法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价款的O.1%赔偿原告违约金和产生的相关损失,计2691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为原告安装给水系统(其中违约金991元,相关损失1700元);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实际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符,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原告房屋;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交付房屋在2006年6月1日,至原告起诉止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以被告名称变更未能找到被告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因被告的名称是否变更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诉争房屋已经安装了给水系统,上下水已经接通,虽然现在原告的房屋无法供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不能供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装水系统,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称其代原告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等费用,原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被告以此为由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2006年6月1日已经接收了涉诉房屋,现又主张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诉讼主张,因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房屋的具体面积未确定,无法证明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之间是否存在差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四方滨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天津四方滨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人民币99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后为1111元,原告李某负担1031元(已付清),被告天津四方滨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第2、3、4、6、7、8项的诉讼请求;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能把握证明标准认定2006年6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作为交付房屋的条件,被上诉人拒绝提交验收合格证书为质证依据,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已使用房屋,但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是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应以验收合格后确认交付房屋,一审未认定本应认定被上诉人故意违约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在物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面积,将防火通道占为己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的该项权利,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没有给予确认;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被上诉人应将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合法的方式告知上诉人,2009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答复时才得知原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因此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被上诉人天津四方滨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直至2006年6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且至今未能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其诉讼请求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主张应以验收合格后确认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面积,将防火通道占为己有,亦缺乏事实根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所作处理论证充分、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宋淑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鑫
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