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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22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前往珠海购买了共60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于8月22日返回家中。被告人朱某为以贩养吸,通过吸毒人员李政虎散布其有毒品“麻古”和“冰毒”的消息,并于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20日先后在自己家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5次,每次分得赃款100元,共得赃款5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麻古”净重0.93克,“冰毒”净重9.68克。经鉴定,送检“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以贩养吸多次少量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麻古”净重0.93克,“冰毒”净重9.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破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只向陈某贩卖毒品2次,搜缴毒品只有8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为了以贩养吸,2011年8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前往广东珠海,花费60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毒品麻古、冰毒。朱某返回住常德市X镇家中后,通过吸毒人员李政虎在斗姆湖镇散布其有毒品麻古、冰毒出售的消息。除自己吸食部分毒品外,20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朱某先后在自己家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麻古、冰毒5次,每次1小包毒品麻古、冰毒,得赃款100元,共得赃款500元。2011年9月21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家中卧室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红色药丸10粒、冰毒疑似物无色晶体1包。经物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93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查获的无色晶体净重9.68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27日、9月1日、9月5日、9月14日、9月20日,陈某在朱某所在鼎城区X镇斗姆湖居委会X组家附近,分5次向朱某购买毒品吸食,每次花100元购买1小包冰毒、麻古。

2、证人康某证言,证明康某和朱某在一起玩的一天晚上10点,在朱某家附近看见陈某、李政虎向朱某购买过毒品。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有关说明,证明在朱某家卧室查获毒品麻古、冰毒的事实。

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朱某处查获的10粒红色药丸净重0.9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成分;无色晶体1包净重9.6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朱某与购买毒品人员陈某在此期间手机联系的通话详细记录。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朱某的基本情况。

7、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证明朱某自己吸食毒品没有钱买,就想到在外买点毒品自己吸方便,再可以卖些赚点钱。2011年8月20日,朱某带6000元现金,在珠海找一陌生人买了6000元麻古和冰毒。回家后朱某告诉李政虎从外买来了一些麻古和冰毒,需要的可以在他那里买。除了自己吸食外,在2011年8月27日、9月1日、9月5日、9月中旬、9月20日,朱某在鼎城区X镇斗姆湖居委会X组自家附近,分5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每次100元卖1小包冰毒、麻古,剩下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朱某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只向陈某贩卖毒品2次,搜缴毒品只有8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查,吸毒人员陈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27日、9月1日、9月5日、9月14日、9月20日,陈某在朱某所在鼎城区X镇斗姆湖居委会X组家附近,分5次向朱某购买毒品吸食,每次花100元购买1小包冰毒、麻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中,亦承认向陈某贩卖毒品5次,其交代的作案时间、地某、毒品数量、赃款金额与陈某证言互相吻合、互相印证;且在其后的二次公安人员提审及一审开庭时,朱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亦予以承认。公安人员在朱某家搜缴毒品后,经检验鉴定,查获的10粒红色药丸净重0.93克,无色晶体1包净重9.68克,应当认定朱某处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朱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朱某被查获的毒品有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及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量刑适当。上述上诉观点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龙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朱某明

二○一二年三某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郑凡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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