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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宋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1957年农历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徐某之母。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宋某、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博。徐某的婚前财产有宇锋牌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两条。宋某于2011年7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儿子徐某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徐某即外出打工,对妻、子不尽义务。宋某提出离婚,徐某不愿再回宋某家生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宋某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应予准许。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生子徐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11年10—12月的抚养费414元。以后于每年的元月5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1656元。至其子18周某止。三、被告婚前财产宇锋牌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两条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138元明显偏低,不足以维持孩子的正常开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抚养费每月500元。

徐某答辩称,我愿意抚养孩子,不让对方负担任何费用,如果对方抚养孩子不同意再增加抚养费。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生活。经二审组织双方调解,因男方坚决不同意再到女方家生活,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宋某与徐某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徐某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徐某即外出打工,对妻、子不尽义务,由于徐某坚决不同意再到宋某家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宋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因不满两周某,且一直随宋某生活,应由宋某抚养为宜,根据现行的物价及生活水平,一审判决抚养费138元,明显偏低,应适当增加,由于宋某起诉时只请求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故抚养费应按200元支付,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某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三、被告婚前财产宇锋牌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两条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撤销河南某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生子徐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11年10—12月的抚养费414元。以后于每年的元月5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1656元。至其子18周某止。”

三、婚生子徐某博由宋某抚养,徐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1年10月—2012年12月的抚养费,以后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徐某博18周某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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