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并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女,26岁,住(略)。系被告人吴某甲的表姐。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及吴某甲的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被传销人员佗某连(另案处理)诱骗至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X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窝点,陈某某发现被骗,要求离开,被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等人阻止。陈某某气愤之下从卧室拿一块砖头反抗,被传销人员夺下,吴某甲、赵某某将陈某某按倒在地,何某某打了陈某某两个耳光,其他传销人员也在一旁助威,陈某某害怕只好留在传销窝点。同月6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陈某某解救。陈某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26个小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均系本案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没有拘禁他人的故意,且其参与拘禁他人的时间没有达到24小时,因此,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传销人员,与其他传销成员共同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X组,2010年10月5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被“天狮公司”传销成员佗某某诱骗到该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负责人王某打电话授意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看住陈某某,不准陈某某离开。陈某某发觉自己被骗入传销窝点后,要离开,被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等人阻拦,并将门反锁,轮流看守陈某某。陈某某气愤之下从卧室拿一块砖头来吓唬何某某等人,要求放他出去,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等人冲上去将陈某某手中的砖头夺下,并将陈某某摁倒在地,何某某给陈某某打了二个耳光,其他传销成员在旁边助威。陈某某迫于无奈不再反抗。当天晚上,吴某甲等人陪同陈某某睡觉,何某某和郭某江(另案处理)睡在外面把守,防止陈某某逃跑。第二天上午7时许,陈某某利用上厕所之机,将一张写有求救信息的十元人民币从窗户扔到楼下,被过路的群众捡到后报警。当天上午9时许,陈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陈某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26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对他进行非法拘禁以及何某某对他实施欧打的事实;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获悉被害人信息后马上向村干部报告,村干部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曹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以及解救被害人陈某某经过情况;4、证人李某某、朱某、郭某某、佗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对陈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为达到发展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的目的,采取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吴某甲、赵某某系主犯不当。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始终积极看守拘禁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吴某甲、赵某某参与拘禁他人,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与其他被告人一同采取强制手段留置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吴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何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吴某甲、赵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投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投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