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X路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江某某与上诉人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到被告处,任大卖场生鲜部门经理,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
2010年3月13日,被告公司总监秘书通知原告下午4点去开会,原告称身体不舒服,没有去开会,2010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发布“关于解除与江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称:江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因顶撞领导,违反了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制度,依据《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6.2.3.42和6.2.3.44及6.2.3.50条,决定自2010年3月22日起与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决定作出后,原告遂离职,并于2010年3月31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0年6月8日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
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
再,审理中,原告出示了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4日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上述期间平日正常工作时间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打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工资单则显示原告每月出勤小时数均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且部分月份存在调休。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冬季采暖补贴,2009年原告没有休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支付其年休假工资。
又,审理中,原告还主张其试用期工资差额,被告则称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
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支付赔偿金x元;3、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加班工资x.89元;4、支付2008年、2009年的冬季采暖补贴670元;5、支付2009年年休假工资2758.62元;6、支付工资损失2400元;7、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应当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原告自2008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至2009年12月方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审理中,被告虽称系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责任,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在2010年3月22日以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审理中其没有向法庭出示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即《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依据的事实仅在于原告没有按时出席会议,该行为亦不能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鉴于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其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数额为x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审理中,其提交的打卡记录被告没有认可,且该打卡在证据形式上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双方均认可,其上对于原告每月出勤时数均有记载,没有超时工作的记录,因此原告主张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加班工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2009年冬季采暖补贴,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发放的理由没有依据,其应当补发,数额依法确定为6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数额为1839.08元,原告超过部分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试用期工资损失,审理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原告仅以工资变化证明试用期的事实,显然依据不足,其据此主张工资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中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但审理中,原告主张将该应缴费用向其本人支付,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原告依然坚持其诉讼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某某2008年、2009年冬季采暖补贴67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某某2009年年休假工资1839.0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支付上诉人江某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加班工资x.89元;2、上诉人物美公司支付上诉人江某某社会保险损失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物美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上诉人江某某在一审中出示了工作期间的打卡记录,证明了上诉人江某某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而一审法院却以工资单中每月的出勤小时数没有超时,就认定上诉人江某某不存在加班情况,显然事实不清。再有,原审判决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江某某的保险损失予以支持。
上诉人物美公司针对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江某某所提出的两项上诉请求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江某某虽主张加班费但其证据不足。关于保险问题,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物美公司为上诉人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也只能是为上诉人江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而不能直接给付上诉人江某某个人。
上诉人物美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江某某承担。其理由为,第一、上诉人物美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江某某自2008年入职上诉人物美公司后,上诉人物美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其拒绝,拖延至2009年12月上诉人江某某才与上诉人物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入职日期是2008年11月5日,对此上诉人江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认可,说明对于入职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由于上诉人江某某拖延所造成及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是认可的。第二、上诉人物美公司解除合同是由于上诉人江某某无理顶撞领导,违反上诉人物美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上诉人物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与上诉人江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因上诉人江某某在天津市无住房,因此,其不该享有2008年、2009年冬季采暖补贴。第四、由于上诉人江某某并没有提出年休假调休申请,故上诉人物美公司不认可支付上诉人江某某年休假工资。
上诉人江某某针对上诉人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江某某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物美公司的《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没有向上诉人江某某送达,也没有经过工会协商,所以,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另外,上诉人物美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江某某顶撞领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关于冬季采暖补贴问题,天津市关于提高职工冬季采暖补贴的规定中,作为天津市的职工就可以享受冬季采暖补贴的待遇。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江某某要求5天年休假,但是上诉人物美公司没有安排,除了上诉人江某某自己提出不享受年休假,上诉人江某某才可以不享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自2008年11月到上诉人物美公司处工作后,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调整。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江某某自2008年11月至上诉人物美公司处工作,上诉人物美公司至2009年12月方与上诉人江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物美公司虽主张上诉人江某某入职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上诉人江某某拖延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江某某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物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物美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是由于上诉人江某某无理顶撞领导,违反上诉人物美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物美公司依据的事实仅在于上诉人江某某没有按时出席会议,该行为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物美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江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冬季采暖补贴问题,上诉人江某某在上诉人物美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江某某有权依法享受冬季采暖补贴,上诉人物美公司应当予以补发。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上诉人江某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鉴于双方对工资单均予以认可,且该工资单对上诉人江某某每月出勤时数均有记载,没有超时工作的记录,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认定也无不妥。关于保险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物美公司没有为上诉人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物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江某某主张将上诉人物美公司应缴费用直接向其本人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