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山伟业汽车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山伟业汽车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修理汽车,车牌号为豫x号红旗轿车。但一直拖欠修理费281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2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4年9月,答辩人的豫x号红旗轿车出事故后到原告处维修,该车属于被保险车辆。当时约定该车维修费用不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限额x元,原告应负责修理到位。现实际情况是该车没有修理到位,原告拒绝返修。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已全部付给原告。原告所述2810元修理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而汽车还没有修理到位。如有不清之处原告应在2007年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向法院起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始,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维修其所拥有的豫x号红旗轿车。开庭时,原告出示7张“正伟汽服欠账单”,被告对其中是其本人签字的共计1540元的欠账单认可,并表示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为其修理已损坏的车辆后,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810元,对于被告未签字的单子修理费1270元,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无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在2004年9月车辆大修范围之内,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当庭认可并表示应支付,属于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54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