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1986年12月23日因流氓罪被河南省南阳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多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装载石膏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因车辆超载频繁使用刹车,致刹车系统失效,车辆失控,撞上前方同方向X某驾驶的陕(略)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撞倒道路北侧行人X某,造成豫x号车上乘客X某当场死亡,X某受伤。经法医鉴定:X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受伤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多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X某、X某、X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长安大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多某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