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朋烈,(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为:王某乙按月给付王某甲生活费500元;2、将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为:王某乙按照王某甲住院费发票支付王某甲医疗费的5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关系(王某甲之妻已病故)。王某甲婚生有5个子女:长子王某乙、二女王某碧、三女王某册、四女王某芬、次子王某。1974年至2002年期间,王某甲夫妇一直同王某乙生活,2002年王某甲之妻病故后,因王某甲三个女儿婚嫁,次子王某一直在外打工,直至2008年王某甲均由王某乙负责照顾生活,2008年8月以后王某甲分别在其女王某芬、子王某处生活。在此期间,王某乙也在不同程度的给付王某甲钱物尽赡养义务。2009年8月14日,王某甲以病情加重、生活确有困难为由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一、从判决生效之月起由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生活费50元;二、从判决生效之月起,王某甲产生的生病治疗费凭发票,由王某乙承担实际产生费用的五分之一份;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生活费200元,当月支付。
二、王某甲生病产生的治疗费凭发票,由王某乙承担五分之一。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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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