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李某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詹明学、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家的院子里,因故和罗xx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夏某某将罗xx的膝盖踢伤。经鉴定,罗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夏xx、罗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夏某某因其奶奶的赡养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发生争吵,进而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左腿膝盖踢致轻伤,并构成伤残9级。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整,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罗xx等人先打他的,他没有踢伤罗xx,不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被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罗x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罗xx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桐柏县X镇X街其自家的院子里,因其奶奶的赡养问题与被害人罗xx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罗xx左腿膝盖致伤。经鉴定,罗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被害人罗xx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9594.43元,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误工费为x.57元,护理费为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9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所作的供述
罗xx就上来拽住我头发,我二姑、小姑和罗xx上来帮忙,她们四个人把我摁在地上了,我就使劲挣脱从地上起来了,这时我嫂秦xx从楼上下来了,我们就都站那不动了,这时罗xx坐到地上说她腿摔住了,她让我给她看腿,后来110的人去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的陈述
证实2010年1月23日,因其姥姥的赡养问题,其与被告人夏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夏某某将其左腿膝盖踢伤,后120将其送到医院救治。
3、证人罗xx的证言
证实其与罗xx,其母夏xx、其姨夏xx一块将其姥姥送至被告人夏某某家中,期间因其姥姥的赡养问题,罗xx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妻李x发生争吵,夏某某撵她们滚并用手推罗xx,引起双方厮打,其即拉架,后看见罗xx坐在地上说腿疼站不起来了,120的车来后将罗xx送到医院救治。
4、证人夏xx的证言
证实因为其母的赡养问题,罗xx与被告人夏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两人厮打,被告人夏某某对罗xx拳打脚踢,将罗xx踢倒在地上,罗xx倒在地上之后半天没有说话也没有起来,其看见罗xx的左腿膝盖凹进去了。
5、证人夏xx的证言
证实事发起因及被告人夏某某连踢带踹将罗xx致伤的情况。
6、证人李x的证言
我看见罗xx、罗xx、夏xx、夏xx四个人按着夏某某的头发和衣服将夏某某摁在千沿坎上面地上,我就转身打110,打完110转身看见他们已没有打了,罗xx坐在千沿坎台阶下面,在我打110的过程中,他们是咋打的,我没看见。
7、鉴定结论
证实被害人罗xx左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8、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等民事赔偿证据。
证实罗xx因左膑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9594.43元,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等情况。
9、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家务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的部分,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辩称其没有踢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罗x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赔偿清单
1、医疗费:9594.43元
2、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
3、误工费:219天×61.03元/天=x.57元
4、护理费:39天×155元/天=604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
6、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
7、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
8、鉴定费:800元
9、交通费:200元
合计: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