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丙,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后羁押于云南省石林县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丁某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丙与张某辛、张某丁、王某戊(已判刑)曾因打过架而产生矛盾。2010年1月30日22时许,张某辛、张某丁、王某戊等人在驻马某市X区X路南段的“帝皇KTV”恋歌房与丁某丙等人相遇,丁某丙误认为对某要找事,遂纠集丁某壬、马某某、王某己、门某庚(已判刑)等十余人赶到“帝皇KTV”,发现张某丁某人已离开,丁某丙与丁某壬、马某某、王某己、门某癸人遂寻找对某。张某辛、张某丁、王某戊得知丁某丙等人正在找其打架时,遂各自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在文明路的“亮丽网吧”等候。次日凌晨,丁某丙等人在该网吧二楼找到张某辛、张某丁、王某戊、吴某后,双方进行械斗。在械斗过程中,丁某丙、丁某壬、门某庚、吴某、张某辛均不同程度被刺伤。经驻马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丙的损伤为重伤,吴某、丁某壬、门某庚、张某辛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辛、张某丁、吴某、丁某壬、门某癸人证言、驻马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有本院已生效的对某某辛、丁某壬等人作出的(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某某等人作出的(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丙与他人因争强而纠集多人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丙纠集多人进行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海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