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王褚信用社。
被告耿某。
被告杜某。
被告郭某。
被告翟某。
被告刘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耿某、杜某、郭某、翟某、刘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原告王褚信用社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14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7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XX、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杜某、郭某、翟某、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耿某由被告杜某、郭某、翟某、刘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剩余x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耿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144.8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杜某、郭某、翟某、刘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耿某、杜某、郭某、翟某、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营业范围;2、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某1份、保证书4份、借款借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户口登记2份,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耿某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以及被告杜某、郭某、刘某为被告耿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因五名被告未到庭,视为五名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07年8月29日被告耿某由被告杜某、郭某、翟某、刘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6月10日,借款利率10.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剩余x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耿某、杜某、郭某、翟某、刘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某未按合某约定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某、郭某、翟某、刘某提供的保证书真实有效,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某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杜某、郭某、翟某、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褚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9144.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并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杜某、郭某、翟某、刘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8元,由被告耿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张倩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