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岳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卫忠,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