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甄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负责人宇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甄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何某,被上诉人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甄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投保人是甄某乙,被保险人是甄某甲,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4月9日,交费日期为每年4月9日,国寿恒康重大疾病,保险费每年1,680元,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纳保险费已有7年之久,最近一次交纳保险费的日期是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保险费为1,680元。被告在保险合同告知事项中共列举了12项格式条款内容,其中包括各类疾病,但没有库欣综合症这种疾病,且在疾病格式条款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调查意见一否到底。该保险合同的声明与授权栏全部采用格式条款。该保险合同签订前一个月,原告有库欣综合症病史,其住院时情况一般。原告投保的原因是为了保障重大疾病有所赔偿,当时也跟被告业务员周翠娥说了,但被告业务员没有在保险条款中注明,不能认定原告没有如实告知,特别是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以后几年交纳保险费的过程中,被告业务员应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情况予以了解,原告曾住院多次,被告业务员不清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保险人甄某甲肥胖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库欣综合症恰恰是因肥胖等原因引起的,而被告多年来从未对甄某甲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原告甄某甲在保险期内患垂体ACTH维腺瘤系重大疾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之父甄某乙作为投保人,以原告甄某甲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已承保并签订格式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理应在被保险人出现重大疾病时,由被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付保险金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从本案事实看,原告的身体肥胖,被告是知道的,特别是被告保险合同告知事项中没有库欣综合症疾病,被告提供的又是格式合同,原告没有义务特别说明,这一注明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如实告知,法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明示说明行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甄某甲保险金80,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被保险人甄某甲在投保前患有库欣综合症病史,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及合同条款相关规定,我司对该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和退还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甄某甲辩称:我因身体肥胖,怕以后引起重大疾病,才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投保时我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因业务员与我们家里是很熟悉的。据此,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一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31日的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的身体健康情况时,原告的父亲甄某乙告知被告的业务员是身体健康,且原告是在审阅后签名;2、湘雅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原告入院时间是2004年3月2日,出院时2004年3月12日,原告在投保前没有告知被告方;3、第二次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原告在2007年1月21日患有高血压;4、2008年病历,欲证实原告患有多种疾病;5、永州市中医院病历,欲证实原告在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12日诊断患有库欣综合症等疾病;6、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永州市中医院病历,欲证实原告有心血管病及其他疾病;7、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3日永州市中医院病历,欲证实原告有胃病及其他疾病;8、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20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欲证实原告有垂体腺瘤、支气管炎等疾病;9、2009年10月1日湘雅医院共振单核实,欲证实原告有肺窦炎等其他疾病;10、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北京协和医院病历,欲证实原告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等多种疾病;11、保险合同一份,欲证实在责任告知中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在投保前的疾病。

被上诉人甄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每年交给被告的保险费是1,680元,以及出现重大疾病保险金额是8万元;2、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就原告的重大疾病签订了保险合同;3、被告对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调查情况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投保前,被告的业务员对原告进行了详细调查以及原告如实地回答了被告的业务员的情况;4、被告出具的客户服务指南一份,欲证实被告对被保险人应当进行体检,尤其像原告肥胖状态更应体检,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的身体状态被告已知道;5、被告出具的投保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的重大疾病发生在投保期内;6、原告出具的病历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患有重大疾病。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4月6日,被上诉人甄某甲之父甄某乙为甄某甲在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投国寿恒康重大疾病保险,双方当事人一直无异议。2010年4月8日,被上诉人甄某甲在北京协和医院被诊断出患有垂体ACTH维腺瘤,要求上诉人理赔。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甄某甲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可见,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本案焦点。首先从投保来看,一般是保险公司通过业务员找熟人或上门揽保,而业务员为了业绩往往着重介绍投保的好处,对有关保险知识及不予理赔的情形规定却宣传不够。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采取在格式合同上打钩的方式填写合同,对投保人没有严格审查,故上诉人以甄某甲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予以抗辩,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业务员每年都按期收取保险费,却对被保险人没有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理赔时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甄某甲为保平安,在上诉人处投重大疾病保险已有7年多时间,每年按时交纳保险费,现其患有重大疾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甄某甲保险金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