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1958年,住址(略)。
辩护人王某某、高某,河南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许,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在襄城县X乡柏宁岗东段沿沟丁公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时,与刘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属重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该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闫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许,被告人闫某在襄城县X乡柏宁岗东段沿沟丁公路北侧杨某所开的汽车修理店检测其无牌三轮车后无证驾驶该三轮车自西南掉头向东行驶时,与刘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属重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该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闫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对闫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证驾驶车辆将刘XX撞伤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李某、杨某、叶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闫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