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马×之委托代理人蒋×、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协商离婚,并在洛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婚生子马××上学前由原告抚养,上学后由被告抚养,但是没有约定探望马××的时间和方式。离婚后至上学前,马××随原告在吉利区生活,在此期间,原告随时配合被告探望或将儿子带到洛阳居住。2010年8月1日,儿子开始由被告抚养,并在被告住所地的××区实验小学入学。被告再婚后和父母一起生活,因被告工作较忙,母亲身体患病,被告妻子对马××也有照顾。自儿子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也曾到洛阳探望或带回吉利居住,但是双方在探望交接过程中多有不愉快发生。今年3月,被告的女儿出生,生活更加忙乱。原告从电话中得知儿子更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是考虑到正在学期中间,只是答应会多去看他,并增加了电话通话次数。被告认为原告探望和电话通话影响了马××的学习,极力反对,甚至禁止儿子给原告打电话。在刚刚过去的中秋节前的一次探望中,被告拒绝原告与儿子相见,连原告与儿子一起到饭店吃一顿饭的要求也不同意,甚至在儿子在门内哭喊妈妈的情况下在其家门口打伤了原告,给儿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从此之后,虽经原告多方努力,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就抚养或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认为,被告工作过忙,母亲患病,且有女儿尚年幼,照顾儿子生活的条件远远不如原告。被告性格强硬,不与人沟通,甚或有暴力行为,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基于被告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变更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根据双方意见或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探望儿子的时间和方式。
被告马×辩称,一、抚养权问题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目前根本不存在进行变更的任何法定条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孩子马××在上学之前由被答辩人抚养,上学之后由答辩人抚养。目前,孩子不到8岁,正在洛阳××区实验小学就读二年级,一切情况良好、正常,根本不存在变更抚养权的任何法定情况。二、如果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马××是一个男孩子,目前已经八岁,已经进入第一次的发育期,跟随父亲生活,不仅在精神上、而且在生理上都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此外,孩子刚刚步入校门,正在就读二年级,变更抚养关系必然会变更学校,会对孩子的学习造成极大、而且有极其严重的干扰和不利影响。三、被答辩人违反离婚协议提前将孩子马××在上学前交给了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充分保证了被答辩人的探视权,被答辩人却又言而无信,屡次以探视为由严重干扰孩子和答辩人的正常生活,现又毫无理由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纯属恶意诉讼。四、被答辩人并不是一位合格的母亲,孩子跟随其生活明显对孩子的健康、教育和成长不利。五、答辩人支持法院对探视问题作出裁决。被答辩人以行使探视权问题,不断干扰答辩人和孩子,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们到正常生活。在孩子上学期间,被答辩人每月可以探视孩子半天;在寒暑假期间每月可接回吉利区一周。综上是答辩人对本案的综合意见,也是本案的真实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合理确定探视时间和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马××上学前由女方抚养,上学后由男方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后双方因探视及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根据双方意见或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探望儿子的时间和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自已的义务,并处理好抚养与探视的关系,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即由原告抚养儿子马××,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变更的理由和条件不充分,如确需变更,可待马××满十周某征求马××意见后再行变更。因此,原告请求变更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根据双方意见或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探望儿子的时间和方式,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