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组长。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
第三人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主任。
原告高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X村X村X组)、张某丁及第三人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张某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车张某X组长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张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丁于2010年7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8月,被告车张某X村民发放了1100元集体收益分配款,因被告车张某X组未能坚持原则且第三人车张某委会监管不力,致使被告张某丁强行从被告车张某X组处将其应得分配款领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车张某X组给付其集体收益分配款1100元,被告张某丁及第三人车张某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车张某X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向每位村民发放了1100元土地收益款,原告应分得款项被被告张某丁以户主身份领取,其以户为单位分配土地收益款并无不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其将原告土地收益款领取属实,其已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将户籍迁出,不应再享受其家庭成员的待遇,故不同意返还该款。
第三人车张某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于2010年7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8月,被告车张某X村民发放了1100元土地收益款,该款项由每户户主领取。2010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丁从被告车张某X组处将原告应得款项领取,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车张某X村委会的起诉。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离婚后,被告车张某X组给原告分配的土地收益款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张某丁代为领取后占有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关于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离婚后应将户籍迁出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车张某X村委会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应得土地收益款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某丁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