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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吴某、孙某(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固始县X镇街道阳光饭店东边格林雅居小区X区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1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吴某、孙某、谢某×、姚某证言;辨认笔录;退赃证明;本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全某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吴某、孙某(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固始县X镇街道阳光饭店东边格林雅居小区X区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妻子姚某于2012年2月26日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61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吴某、孙某、谢某×、姚某证言;辨认笔录;退赃证明;本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抓获证明、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全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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