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房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丹某诉被告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0月23日,双方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婚生子买某龙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8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买某龙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抚养。由于买某龙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熟悉原告的生活环境,适应原告的生活方式,买某龙若随被告生活需适应新的环境及生活习惯。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买某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买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本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被告离婚时协商孩子自2010年10月9日起由被告抚养,该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或违反。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才应支持;被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的情形,反而原告存在与子女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故孩子不应当与其共同生活。最后,原告系孩子的母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当支付抚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将孩子还给被告,并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综上,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能给孩子带来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对孩子成长更有利,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其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丹某与被告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买某龙,2008年10月2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婚生子买某龙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8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买某龙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买某龙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可每周探视两次;本院当日做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后原告未将婚生子买某龙在2010年10月9日交由被告抚养,现仍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做出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裁判文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买某龙的抚养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需将婚生子买某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且被告不同意变更,双方未能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按照原调解书执行,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婚生子买某龙交给被告抚养及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该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