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路军伟,(略)(略)事务所(略)。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李某国同志任职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拓展公司业务经营市场,广泛收集工程业务信息,促进公司发展“西进”战略的贯彻实施,决定成立重庆分公司,同时任命李某国为重庆分公司经理。但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后,重庆分公司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刻制了一枚“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交与李某国。
2003年4月10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经甲方研究决定成立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所属内部独立核算承包单位,负责重庆市及周边地区X路工程项目的经营和工程项目的实施等相关义务。甲方经研究决定聘任李某国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总经理授权其处理分公司的组建和机构设置,负责分公司业务的开展。乙方有权组建并任命分公司的管理机构和人员。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有效期至2005年底,但终止协议的先决条件是双方有关工程项目均结算完毕,届时续订协议由双方协商。重庆分公司从此开展经营活动。
2003年5月,重庆分公司承接了重庆鸡冠石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2003年7月7日,重庆分公司与奉节县路桥公司签订《奉节县X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接了奉节县X路F3合同段工程。
2003年11月20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法人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本授权书宣告: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的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国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本公司负责重庆及周边地区业务经营活动”。
2005年10月,李某国私刻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伪造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申请办理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于2005年12月5日正式取得了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李某国另行刻制了一枚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并以新的重庆分公司的印章进行经营活动。
2005年11月25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重庆分公司经理李某国为该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重庆奉节至云阳高速公路第B24合同段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该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定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06年4月4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署《授权书》,授权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李某国在重庆至长沙公路水江至界石段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第L2合同段的投标活动中,有权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
2007年7月,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选为国家重点公路杭州至兰州线重庆巫山至奉节高速公路项目Al2合同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x元。2007年8月3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注销重庆分公司的通知》(甬交建[2007]X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因公司内部机构职能调整需要,经研究,决定:注销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免去李某国同志的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职务。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8月4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重庆分公司机构职能权限调整的有关事项在宁波召开会议,会议达成以下共识:“1、重庆分公司及李某国对公司决定撤销分公司机构及李某国不再担任重庆分公司经理的决定表示理解和服从。2、李某国就重庆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以重庆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见附件清单)表明了态度:因上述经济合同涉及的债权由李某国本人和李某国设立的国威公司享有,债务由李某国本人和李某国设立的国威公司承担,与公司无涉。除清单外,李某国保证无其它经济合同。3、与会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对重庆分公司进行审计;4、会议决定自2007年8月4日起,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作废,由李某国负责交回公司予以保管。5、李某国在重庆开设的帐户由李某国负责办理注销手续。6、会议就今后公司与国威公司的资本、业务、资源合作事宜进行了讨论。7、会议还就巫奉项目的实施进行了讨论,公司意见,重庆分公司参加项目实施目前条件不具备,决定重庆分公司(李某国)暂不参加,待具备且符合公司有关规定后再予考虑,李某国对此表示反对”。李某国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但李某国并未交出重庆分公司的印章。
2007年8月27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市工商局渝中区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在贵局登记后,期间因分公司内部矛盾管理存在问题,一直未能有效开展经营工作,从未在重庆独立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办理过国税、地税税务登记,未购买过发票,未刻制过分公司财务印章。本公司已于2007年8月25日在重庆晚报刊登了《关于注销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公告》和《关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本公司在此再次承诺:重庆分公司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2007年8月27日,重庆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2007年9月5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国发出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李某国同志:鉴于我公司已于2007年8月3日发文撤销重庆分公司并免去你担任的重庆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你与我公司的聘用关系也已自发文之日起终止,因此,我公司中标承建的重庆的实施已与你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允许参与巫奉路A12合同段项目工程实施的一切事宜。现正式通知你:你先前擅自组织的以我公司项目部名义进场的人员,必须在2007年9月12日前撤出,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承担”。此后,李某国组织的人员就从工地上撤场了。
另查明,肖某于2006年5月应聘到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任文员,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分公司未为肖某办理社会保险。自2006年10月起,重庆分公司一直未向肖某发放工资。但因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07年8月4日决定注销重庆分公司,故重庆分公司在2007年8月17日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以下公司员工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8月17日,……肖某(¥x元)……”。肖某在重庆分公司注销后,就没有再到重庆分公司上班了。
2007年9月26日,肖某等二十二人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拖欠工资x元、因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562.5元;2、依法认定申诉人自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27日与被诉人重庆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4、支付被诉人应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给申诉人6832元;5、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肖某申请追加李某国为仲裁第三人。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间根据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重庆分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委托书》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名、《关于李某国同志的任职通知》、《关于成立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决定》、《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上的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公章。同时,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等人提交的2006年12月31日公司员工年度考核表、2006年元月至2007年8月工资发放表、2006年2月17日会议纪要是否是同期形成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鉴定书》,检验结果为“不能确定送检的《公司员工年度考核表》五份、《工资发放表》20份、2006年2月17日会议纪要是否分别为其标注日期同期形成”。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国全权处理重庆及周边地区的业务经营活动,无论重庆分公司在未登记注册期间或以欺诈行为获得营业执照期间,重庆分公司针对被诉人都相应地获得了独立的用工权和重庆分公司职工的工资分配权,申诉人经重庆分公司招聘并在其中付出了劳动,就获得了包括享受劳动报酬等的相关劳动权利。而被诉人在注销重庆分公司时明确表示“注销重庆分公司后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被诉人独立承担”。故重庆分公司拖欠申诉人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当主张。申诉人要求确认与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实际意义,不予主张。由于被诉人没有解除或终止申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诉人也没有提供被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申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主张。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不予主张。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如下:l、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x元;2、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562.5元;3、对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主张。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34元由被诉人承担。肖某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对李某国进行了询问,李某国称:重庆分公司的员工由其招聘,员工工资由重庆分公司发放,一部分员工签了劳动合同,一部分员工没有签劳动合同,由于重庆分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从2006年起就拖欠员工的工资,因此,总公司注销重庆分公司时,重庆分公司为拖欠工资的员工出具了证明,证明重庆分公司尚欠员工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肖某与重庆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肖某支付工资和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管理劳动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31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并任命李某国为重庆分公司经理。在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国有权组建并任命分公司的管理机构和人员。2005年12月,重庆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虽然重庆分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李某国采取的方法方式不合法,但肖某作为劳动者,在应聘进入重庆分公司时,只要该公司具备营业执照,肖某即尽到了注意和审查义务。肖某在庭审中举示了工资表、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拖欠其工资的证明,且李某国在其证词中亦认可肖某系重庆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和证明均可证明肖某与重庆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肖某举示的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拖欠工资的证明足以证明重庆分公司拖欠肖某工资x元,而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书面证明予以采信。
2007年8月,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分公司并承诺重庆分公司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肖某要求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分公司拖欠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562.5元,予以支持。由于肖某并没有举示被告或重庆分公司存在解除其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肖某要求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肖某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62.5元。三、驳回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34元,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肖某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和事实劳动关系,且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某国签订的《协议书》,其有效期至2005年底,此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国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因此,李某国在协议到期后招聘员工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系伪造,其提供的欠薪证明也是用李某国伪造的重庆分公司印章所盖,应由李某国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而不应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的争议焦点一致,现评析如下:1、关于肖某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管理劳动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现有本案事实表明,2003年3月31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并任命李某国为重庆分公司经理。在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国有权组建并任命分公司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该协议的截止日期为2005年底,协议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续签,但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在继续授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国处理重庆及周边地区的业务经营活动,故无论重庆分公司在未登记注册期间或以不合法手段获得营业执照期间,重庆分公司都有独立的用工权和重庆分公司职工的工资分配权。肖某经重庆分公司招聘并在其单位付出了劳动,就获得了包括享受劳动报酬在内的相关劳动权利。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认可肖某系重庆分公司员工,由此说明,肖某与重庆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单方面注销了重庆分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文件上明确表示:“注销重庆分公司后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其独立承担”。其注销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导致重庆分公司无力支付拖欠肖某的工资,因此,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注销重庆分公司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承担支付肖某劳动报酬的义务。2、关于拖欠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肖某提供的重庆分公司在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计算其被拖欠的工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