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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爱红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爱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新勇,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爱红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爱红、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1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于2009年5月份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继续生活下去,致使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无事生非,更无打骂原告,针对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客观讲,没有医学依据,两人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7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认可村里分钱有原告的x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均属再婚,感情基础一般,但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对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琐事不满,只是缺乏沟通,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还很珍惜双方已有的感情,且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爱红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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