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陆某
被执行人季某
被告庄某
被告李某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本市X村X号201-X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到庭称无能力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季某户口在某新村X号210-X室,他处无住房,有严重糖尿病史;被执行人李某目前已78岁高龄,身体状况不佳,暂不宜强制迁出;被执行人庄某目前已迁出某新村X号210-X室,现居住某二村X号X室。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普执字第X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祥瑞
审判员朱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