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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杨X、周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被告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周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德、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虎,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梁XX,证人肖某、高某甲、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X、周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二个月归还。被告梁XX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时,杨X、周X还向原告提供了其经营的XX茶楼的房产证和国土证作为抵押。到期后,杨X、周X无资金偿还欠款,经协商,由被告杨X于2010年9月20日转据,由梁XX继续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诉杨X、周X向原告借款不实,周X并没有立据向原告借款。杨X是否向原告借款,周X不清楚。原告称现持有的借条系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转据而来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20日,杨X立据向原告借款是在杨X与周X离婚以后,该借款与周X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周X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X辩称,2010年7月20日,杨X是要求梁XX帮忙借x元,当时周X亦在现场,还承诺以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因梁XX当时无钱出借,才担保由杨X向李XX借款x元。2010年9月20日转据时,周X也在场,并不清楚杨X与周X已经离婚。当时,杨X向李XX要回了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答应贷款后先还借款x元。

被告杨X未予答辩。

原告李XX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证明杨X于2010年9月20日立据向李XX借款x元,,梁XX提供担保;该借款系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只不过是重新转据;作为抵押的房产证和国土证已由李XX退还给了杨X。

2、手机短信一条。

证明杨X于2010年9月20日向李XX出具的借条系转据而来,转据时杨X要回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并承诺先归还部分借款。杨X是在未告知其已与周X离婚的情况下发出的信息。

被告周X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某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某明2010年9月20日的借款系转据而来,抵押的时间、原由均不清楚。证据2的来源不持异议,但信息的内容不能某明为杨X所发,更不能某明杨X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转据而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梁XX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周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

证明杨X、周X已于2010年9月13日经合法登记离婚。

原告李XX对被告周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部分的条款有异议,该约定违法。杨X在向原告重新出据时,原告不清楚杨X已与周X离婚,杨X亦未告知原告。

被告梁XX对被告周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杨X与周X已离婚自己并不清楚,由此看来是有预谋的。

被告梁XX申请证人肖某、高某甲、管X出庭作证。

证人肖某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杨X、周X、梁XX、肖某及肖某的一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时,杨X提出要梁XX拿回房产证去贷款。

证人高某甲证实,2010年9月,具体是哪一天记不太清楚了。在一起吃饭时,说起杨X找李XX借钱的事,杨X想从李XX那里拿回房产证和土地证去贷款后归还欠李XX的借款。

证人管X证实,2010年7月20日,杨X、李XX、梁XX、管X4人在XX茶楼,李XX带了x元借给杨X,杨X向李XX出具了条据,具体内容不清楚。

原告李XX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人能某证实杨X向李XX借款是在杨X与周X离婚之前。2010年9月,杨X为要回“两证”,曾与李XX等人在一起吃饭,进行过协商。

被告周X对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人管X陈述的事实模糊不清,且只有一位证人证实杨X向李XX借款是在杨X离婚之前,不能某信。证人肖某、高某乙证言只能某明杨X想要回“两证”,并不能某明在李XX手上的“两证”,杨X是什么原因抵押给李XX的,该2份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梁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杨X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李XX、被告周X所举证据、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李XX、被告周X所举证据、被告梁XX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本院分别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李XX举出的证据1系杨X出具的借条,能某证明杨X已向李XX借款x元,梁XX担保的事实。杨X在借条上载明“作为抵押的房产证和国土证已由李XX退还给杨X”。两证作何抵押指向不明,李XX以此主张该借款系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重新转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某到杨x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系同年7月20日的借款转据而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X举出的证据离婚证来源合法,能某证明杨X与周X已于2010年9月13日合法登记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虽系杨X与周X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就债务的清偿所订立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XX申请证人肖某、高某甲、管X出庭所作的证言中仅管X证实杨X于2010年7月20日立据向李XX借款x元。但其并未证实杨X于2010年9月20日立据向李XX所借的钱系同年7月20日的借款转据而来。被告周X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李XX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肖某、高某乙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人管X的证言则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X与周X原系夫妻关系。杨X与梁XX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0日,被告杨X向原告李XX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x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按月结清利息,暂定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本金x元,至2011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杨X。注:原作为抵押的房产、国土权证已协商取回。担保及证明人梁XX”。被告杨X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李XX借款x元。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余欠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均未清偿。

另查明,被告杨X与周X于2010年9月13日经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9月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31%。2011年4月22日,本院曾向被告杨X发出公告,通知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X立据向原告李XX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X向原告李XX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李XX借款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按4倍计算月利率为1.7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不予保护。可以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基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可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可只计算9000元。被告梁XX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梁XX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X与周X虽然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0年9月13日经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合法的离婚登记手续,已经离婚。而杨X立据向李XX借款是在2010年9月20日,即在杨X与周X离婚之后。李XX提出被告杨X出据的时间虽然为2010年9月20日,但该借款实为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转据而来,债务的形成即在杨X与周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杨X与周X共同清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尽管杨X在借条上载明“原作为抵押的房产、国土权证已取回”,且杨X在发给李XX的短信中已明示要求取回房产、国土两证,并承诺偿还一半借款。但房产、国土两证作何抵押,归还哪笔借款的一半,指向并不明确。更不能某明杨X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转据而来的事实。所以,该借款应认定为杨X个人所负债务,依法应由杨X个人负责清偿。原告李XX要求被告周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偿还所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本息共计x元。被告梁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追偿。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周X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学元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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