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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美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美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洛阳美立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洛阳市美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美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美立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欠款91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铁箱制品还款,2002年6月2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还款x元,到2006年5月31日止,张某乙仍欠原告美立公司货款912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8月份还款一半,到2006年年底被告将欠款还清,过期则从2002年6月28日按月息2分来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所签名的还款协议1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铁箱制品所欠货款,有被告签名的还款协议为据,应予认定;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予归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按照约定,应从2002年6月28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所欠原告洛阳美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912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王跃进

助审员马正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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