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
负责人符XX,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诉被告毛X、毛XX、曾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湘宁、被告毛X、毛XX、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某借款,但被告毛X只归还了本金x.89元,被告毛XX归还了本金x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11元,利息4682.3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X、毛XX、曾XX辩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合同,并与之签名借款是实,但在签名之后,我们既没有领卡,更没有拿钱,此款已被大通湖区X镇的生意人陈XX拿走,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旨在证明2010年7月2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5万元。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其借款进行担保。
4、个人贷款放某单三份。旨在证明三被告贷款的放某情况。
5、还款计划表一份。旨在证明三被告十二期应在各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6、账号查明表九页。旨在证明三被告账户资金的往来情况。
被告毛X、毛XX、曾XX质证认为,对第1、2、3、X号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但对第X号证据个人贷款放某单和第X号证据账号查明表提出异议,认为我们既没有领卡,更没有拿钱、贷款被原告方经办人放某了他人。
被告毛X、毛XX、曾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至于三被告辩解的没有借款,钱已被他人拿走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X、毛XX、曾XX为了扩大养殖购买肥料急需资金,2010年7月12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三被告发放某贷款5万元,但三被告截止2011年8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9元(其中被告毛X偿还本金x.89元,被告毛XX偿还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11元,利息4682.31元。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11元,利息4682.31元以及后段时间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毛X、毛XX、曾XX立据向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借款,并与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除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外,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11元,利息4682.31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11元,利息4682.31元以及后期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三被告辩解的没有借款,钱已被他人拿走的理由,因三被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毛X、毛XX、曾XX连带偿还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借款本金x.11元,利息4682.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8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毛X、毛X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军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梅跃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