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梦甜、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到原阳县职业中等专科学校伙同该校学生周顺(未满十六周岁)窜至209男生寝室以帮周顺出气为名,对被害人常XX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某用刀将其臀部扎伤。随后被告人贾某某又伙同该校学生娄XX(未满十六周岁)窜至208寝室无故对被害人田XX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某用刀将其腿部扎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XX、田XX的陈述;证人周XX、娄XX、张XX、贾XX、王XX、郝XX、牛XX、董XX、高XX的证言;砍刀一把;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出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年龄与自己的出生年龄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的出生年龄按阴历上报,其实际年龄是1993年出生。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定性不准,其犯罪应当是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认定是投案自首。被告人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到原阳县职业中等专科学校伙同该校学生周XX(未满十六周岁)窜至209男生寝室以帮周XX出气为名,对被害人常XX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某用刀将其臀部扎伤。随后被告人贾某某又伙同该校学生娄XX(未满十六周岁)窜至208寝室无故对被害人田XX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某用刀将其腿部扎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XX、田XX的陈述;证人周XX、娄XX、张XX、贾XX、王XX、郝XX、牛XX、董XX、高XX的证言;砍刀一把;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出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年龄不符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对抗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故被告人贾某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