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罗宗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和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8月1日前归还x元,同年10月1日前归还x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从来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写过借条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妻子卢美琦为同学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前归还原告x元,余下x元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x元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解借条上借款人“陆某”的签名不属其本人笔迹,否认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证实上述借条上借款人“陆某”签名字迹与被告样本字迹相同。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但无法达成还款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立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主张上述借条上借款人“陆某”不属其本人签名,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证实属被告本人笔迹。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榕清